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5 14:35:56 房天下产业网 来源: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3和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左右原告突发脑溢血,通过同事打电话告知被告赵某时,被告不但不前去救助,反而也不肯出钱。自2005年原告生病丧失自理能力以来被告对原告更是置之不理,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扶养、也从未照顾过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就医等完全依靠其母亲和兄弟姐妹照顾。现原告的家人为照顾原告已投入了五百万元。自1999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均4次提出离婚诉讼,加之被告的遗弃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原告患病,被告一直照顾,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现原告的家人以监护人的身份起诉被告离婚,其目的就是侵占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此前原告的家人强占了双方共同购置的住房,使被告无法探望原告。现原告家人又挟持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一系列的诉讼。被告也曾因一时冲动起诉过原告离婚,但很快撤诉。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家人能让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某号的房屋。由于该房屋目前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希望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市场价值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4627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6月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珠营胡同拆迁。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珠营胡同10号(公房)的承租人张某于同年6月17日提交了《房屋转换变更申请》,内容:我在拆迁范围内珠营10号,原承租人张某,现因无力回迁原因,将房屋转换变更为李某回迁购房,形式为货币转换……。同年6月20日李某与新世界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李某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珠营10号,在危改区内有公房(非成套)自住院间……根据危旧房改造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东城区(原崇文区)崇外新景家园二区某号贰居室壹套,建筑面积(暂定)76.23平方米……。2004年6月2日新世界公司又与李某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内容:李某自愿购买的选取房号为:新景家园某号贰居室一套。经公安部门批准的管理楼号为崇文区西花市南里某号贰居室一套。经测绘部门实际测定的建筑面积为79.74平方米。2004年7月30日李某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某号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另查,原告李某曾于2005年10月19日、2008年4月11日起诉被告赵某离婚,均撤诉。2010年8月3日被告赵某起诉李某离婚,后撤诉。

再查,2005年底,申请人李琳向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9月,李某之母郑素琴在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协商后,法院出具(2006)崇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06年11月10日前,李某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某号房屋产权变更为郑某。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7月20日做出(2009)崇民监字第3614号民事裁定书,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崇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2009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2009)崇民再字第3673号,内容:一、撤销本院(2006)崇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郑某要求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某号房屋产权变更为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李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46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不服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郑素琴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领款凭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赵某的证明、被告提交的(2006)崇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调解书、(2009)崇民再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46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拆迁合同及补充合同、购房款单据、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起诉离婚,均撤诉,后被告亦起诉离婚,亦撤诉,由此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4627民事判决书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某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9.74平方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房屋,该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房产应依法分割。由于原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目前一直由其母和兄弟姐妹照顾护理。期间,该房屋虽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但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今后的生活问题,在分割该房屋时,对原告应适当予以照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赵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某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9.74平方米)归李某、赵某二人共有,其中李某占上述房产的百分之六十份额,赵某占上述房产的百分之四十份额;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75元(已交纳),由赵某负担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标签: 建筑面积旧房改造改造回迁产权变更夫妻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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