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5 14:35:50 房天下产业网 来源: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宋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讲道理,经常与原告争吵,且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2008年12月3日,被告与一个女人正在家洗澡被原告发现,并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未看望、照顾原告,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致使感情破裂。2009年原告重伤未愈即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过审理,同年8月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六个月原告立即向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管辖权移送至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1年9月19日东城区人民法院又一次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中院在判决书中提及出于维持家庭稳定的角度,法院可以考虑再给予王某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对此王某应当深刻进行反省,反省自己在与康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造成康某轻伤,会给康某造成何种身心伤害……。2012年6月18日,康某再一次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7月23日东城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876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2008年12月3日至今的时间被告不但没有任何要维持这段婚姻的行为,而是不断提起事端,双方争吵不断。在二中院判决后被告视二中院的判决为一纸空文没有一丝悔改,并且被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今原告身心俱疲,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拆迁款135万元、基金175万元、股票110.5万元,原告要求占75%;3、xxx的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共有,xxx1的房子产权不明晰,要求由原告继续使用,xxx的房子由被告使用;4、要求分割168800元购买的尼桑车卖车款8万元(车牌号为某某某),原告占70%;5、红木家具按双方协议分割:双人床、大衣柜归原告所有,四把椅子、一把躺椅及单人床归被告所有;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起诉情况也属实。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自2009年开始先后提起了两次离婚诉讼,一次上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多有指责,但被告在此过程中希望挽回婚姻,原告在婚姻过程中并不是没有过错,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就不在xxx1胡同居住,在几次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做了各种努力,但没有任何结果,故在此过程中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原告称被告与婚外第三者有不正当交往,且将原告打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几次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先后矛盾,双方争吵后原告向外跑的过程中将腿摔伤,原告所陈述被告将原告打伤与事实不符。二中院判决中的表述并不是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现在没有股票和基金,被告承租原单位的自管房,当时被告与前妻签有协议,该房屋由其妻与孩子居住,2007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将一部分拆迁款购买了基金,2008年被告将全部基金取出购买了股票,因为股票赔的很厉害,所以将股票60多万元全部取出给了孩子,因被告之子王东辉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所以2008年王东辉以被告的名义申请了经济适用房朝阳区xxx号一居室,该房屋全部购房款是王东辉用拆迁补偿款支付的,购买房屋的价款是22万元。原告所说被告转移隐匿财产是指购买该房屋,但该房屋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补偿款为129万多。xxx1的房屋是2002年原、被告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房款为17.3万元,该房款全部是被告出资的,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手中没有股票、基金,被告不同意确认居住状态,xxx处的房屋现由王东辉使用居住,被告要求在xxx1处居住。不要求确认两处居住权,维持现状。2008年尼桑车卖车款共8万元,现在已经不存在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康某于2011年开始至今经常不在家居住。同意家具按照原告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3日,被告与丁惠仙签署《离婚协议书》,1997年12月17日,二人经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于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次起诉离婚,该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3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22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案,该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书,再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0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第三次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8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一年,该院没有管辖权,故裁定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2007年12月2日,被告(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三份,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6.66平方米,乙方在册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王某,之子王东辉,非亲属丁惠仙,甲方支付乙方各项拆迁补偿款共计1300007元。2008年1月3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某某)转存入两笔存款分别为250092.50元、1000342元,共计1250434.50元,同日,该账户转取1250007元。被告认可收到130万元拆迁款,但将其中的5万元给予其前妻丁惠仙。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基金、理财部分,本院调取了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某某)的交易明细,相关事实查明如下,一、被告购入的基金、理财及存入钱款记录:1、2007年7月30日、8月9日购买基金、理财各一份,均为10万元;2、2007年10月19日,账户中存入200712元,同年10月22日购买20万元的基金一份;3、2008年1月3日账户中存入125万元,同年1月15日用该125万元购买理财一份;4、2008年3月3日,账户中存入338某某37.7元,同年3月7日购买30万元理财一份;5、2008年12月5日,存入100049元。上述由被告购入的基金、理财共计195万元。二、被告赎回的基金、理财及钱款支取记录:1、2008年2月19日,赎回理财107710元;2、2008年5月23日,赎回基金98490.56元,同年5月29日卡取10万元;3、2008年6月4日,赎回理财100810元,当日卡取10万元;4、2008年6月16日,赎回理财302520,同年6月26日卡取30万元;5、2008年7月22日,赎回理财1271375元,同年8月8日取出125万元;6、2009年2月15日,卡取10万元;7、2010年3月19日,赎回基金105791.85,当日取款13万元。上述由被告支取的款项共计198万元,针对钱款支取后的去向,被告称:2008年5月29日、6月4日两笔各10万元的取款用于了生活和看病医疗;2008年6月26日的取款3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08年8月8日的取款125万元,其中大约6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忘记其余款项的去向;2009年2月15日的取款1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2010年3月19日的取款13万元记不清楚。

根据本院前往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告的股票资金账户,银行转存情况如下:1、2008年4月24日转存23万元;2、2008年5月7日转存1.5万元;3、2008年6月13日转存19万元;4、2008年6月26日转存29万元;5、2008年8月25日转存25万元、10月13日转存4万元;6、2009年2月9日转存21万元;7、2009年2月16日转存10万元。以上转存共计132.5万元。银行转取情况如下:1、2009年1月15日转取21.9万元;2、2009年4月15日转取50万元;3、2009年4月16日转取8.2万元;4、2009年5月18日转取63390元和600元;5、2009年6月23日转取10.39万元;6、2009年7月13日转取7.55万元;7、2009年7月15日转取26390元;8、2009年7月30日转取85300元;9、2009年8月4日转取6.8万元;10、2010年2月11日转取300元;11、2010年3月2日转取91200元;12、2010年3月16日转取103221.41元和2.17元。以上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6日的转取共计1199803.58。中原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被告的股票账户现已经销户。针对股票账户中资金的来源及去向,被告称:2008年4月24日、5月7日、6月13日转存的三笔款项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6月26日转存的29万元来源于赎回的理财款,同年8月25日以及10月13日转存的两笔款项来源于赎回的125万元理财款;2009年1月15日转取的21.9万元没有实际取出,而是在2月9日又转存了21万;2009年2月16日转存的10万元来源于赎回的125万理财款;2009年4月15日后转取的款项都用于了生活及看病医疗。

关于双方名下的房产情况。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即双方所述的xxx房屋,以下简称xxx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被告之子王东辉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xxx房屋属王东辉所有,原告在该案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朝阳区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9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东辉的诉讼请求。王东辉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月20日,原告向中舞团售房办公室递交购房申请书,申请购买xxx1住宅小区楼房1套(即双方所述xxx1房屋,具体坐落位置为北京市西城区xxx1,以下简称xxx1房屋),购房人为原告,配偶人姓名为王某,2002年1月23日,由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5万元。被告称其目前仍在xxx1房屋中居住。双方均确认xxx1房屋现未下发产权证。

关于xxx1房屋内的家具,双方达成分割协议如下:双人床、大衣柜归原告所有,四把椅子、一把躺椅及单人床归被告所有。

双方确认被告于2008年出售小汽车得款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发票、产权代办协议书、证明、购房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原证券银证转账情况表、基金对账单、委托维修结算单、存折、购房申请书、拆迁补偿协议、资信证明、购房款发票、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审核单、(2009)朝民初字第23657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初字第6008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2063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民初字第887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证明信、照片、(2014)三中民终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取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被告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在房屋在册人口部分有王东辉、丁惠仙,故该部分拆迁补偿款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对于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及之后被告用该笔拆迁款购买基金、理财、股票的部分本院暂不予处理。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于2008年1月3日收到拆迁补偿款125万余元,并于同日转出125万元,而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转入125万元,且被告于同年1月15日购买125万元的理财一份,从资金转入、转出的时间以及金额来看,上述几笔业务中的125万元应属于被告拆迁补偿款在形式上的转化,且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25万属被告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之外的钱款,故对于被告主张购买125万元理财的资金来源于拆迁补偿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此,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购买基金、理财的全部明细,本案中能够确定的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基金、理财的数额为70万元,在该部分基金、理财赎回后,被告共计取出73万元。但对于2008年6月26日取出的30万元及2009年2月15日取出的10万元,被告称用于了购买股票,根据本院查询的被告股票资金账户银证转账情况,被告确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转存入股票账户29万元、2009年2月16日转存入10万元,两笔转存业务与两笔取款业务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均相同或相近,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所述属实,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相对应的款项本院将于分割被告股票账户资金时予以考虑。而对于剩余的34万元的款项取出后的去向,被告称已用于家庭生活、看病医疗,或称记不清楚,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此大笔的支出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部分款项一半的份额,即17万元。

关于被告的股票账户的资金,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1月15日转取的21.9万元并未实际取出,而是于同年2月9日又转存入了21万元,两笔业务对应的为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两笔业务发生的时间及金额相近,被告所述亦符合正常的股票交易习惯,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25日、10月13日以及2009年2月16日转存入股票账户的三笔资金共计39万元系来自于赎回的125万元理财款一项,本院认为,该三笔转存业务均发生于被告支取125万元理财款之后,现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除该笔款项之外有其他的经济来源能够获得如此大笔的收入,被告将手中大额闲置资金分批用于投资亦不违反生活常理,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于在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由股票账户转取的资金共计1199803.58元(已包含前述由被告从基金、理财账户中取出又用于购买股票所对应的款项),其中应扣除上述的39万元,剩余的809083.58元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款项取出后已用于家庭生活及看病医疗,但该笔款项数额巨大,且被告并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其中一半的份额,即404901.79元。

关于被告名下的xxx房屋,该房屋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申请购置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现亦无证明表明有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该房屋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确认由双方共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x房屋应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关于xxx1房屋,双方均确认现并未下发产权证,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考虑到两套房屋一套登记于被告名下,另一套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两套房屋以双方各自居住为宜。

关于被告出售小汽车所得的8万元售车款,被告称已经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北京市正常的消费水平,被告所述不违背常理,且原告对此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

双方就家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的其他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二、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由原告康某、被告王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三、北京市西城区xxx1号房屋由原告康某居住,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由被告王某居住。

四、双方确认的家具中双人床、大衣柜归原告康某所有,四把椅子、一把躺椅及单人床归被告王某所有。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康某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五十七万四千九百零一元七角九分。

六、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康某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某负担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标签: 经济适用房购房申请书婚姻关系夫妻感情货币补偿

相关资讯

  • 北京楼市,大消息!离婚不满一年但名下无房,执行首套房信贷政策

    北京楼市,大消息!离婚不满一年但名下无房,执行首套房信贷政策

    更多房地产政策监测解读, 点击联系索取 继废止"离婚限购"之后不到一个月,北京再次下发楼市新政。 4月22日晚间,根据央行北京市分行、国家金监局北京局、北京市住建委联合发布《关于我市个人住房贷款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的通知》(以下简称...

    来源:中指研究院

    2024-04-23 17:04:17

  • 北京取消离婚限购 “离异3年内不得京内购房”文件被废止

    北京取消离婚限购 “离异3年内不得京内购房”文件被废止

    为落实"房住不炒"定位,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长效机制,3月27日,北京市住建委宣布废止两年前发布的一则文件。 该文件发布于2021年8月,文中称"夫妻离异的,原家庭在离异前拥有住房套数不符合本市商品住房限购政策规定的,自离异之日起3年内,任...

    来源:中国房地产报

    2024-03-27 16:52:30

  • 专家称刚需买房人群今年可以考虑入手

    专家称刚需买房人群今年可以考虑入手

    在当前社会经济背景下,购房问题无疑是老百姓关注的焦点之一。随着楼市调控政策的不断深化,市场走势愈发扑朔迷离,何时出手买房成为众多家庭纠结的难题。近日,北大副教授赵波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对于刚需购房者而言,今年或许是一个可以考虑入手的时机。这...

    来源:金融界

    2024-03-18 16:31:13

  • “撤辣”后首个周末,香港楼市爆了

    “撤辣”后首个周末,香港楼市爆了

    香港——自香港特区政府宣布撤销住宅物业需求管理措施(即"撤辣")以来,香港楼市如同被投入了一块巨石,瞬间激起了千层浪。政策公布后的首个周末,楼市热度飙升,成交量、价格均出现显著变化,市场呈现出一派繁忙而紧张的气氛。...

    来源:金融界

    2024-03-04 08:54:41

  • 购房补贴房款2% 湖南湘江新区推出十条人才政策

    购房补贴房款2% 湖南湘江新区推出十条人才政策

    "湘江英才"在新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按总房款的2%的标准,最高补贴(补贴金额不超过房屋契税金额);在新区无房的"湘江英才",可免费入住高级专家公寓……在2月23日举行的湖南湘江新区2024年高层次人才欢乐元宵会...

    来源:中国房地产报

    2024-02-26 11:1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