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5 14:33:13 房天下产业网 来源: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莉和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家面临房屋拆迁,被告家人为了获取更多的房屋拆迁利益,多次催促原告结婚。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2。孩子出生后,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在养育孩子的问题上产生很大分歧,而被告一味的偏信其母亲,与原告长期发生争执,导致孩子尚未满月,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认为,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学历悬殊较大,婚前又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因此婚后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共同财产中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两台、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对于存款问题,婚后被告确实给原告账户汇款85万元,58万元已用于购买回迁房,余款及原告的个人存款是放在一起的,彼此互相转账理财。现原告手中只有35万元存款,其中7万元已用于子女的抚养费、公共维修基金、律师费,还余28万元,该款同意分割。对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2010年6月1日被告的母亲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署了位于崇文区某某某胡同某某号的房屋拆迁协议,后要求原告向房屋拆迁办提交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等手续,这样被告的母亲和原、被告均作为共居人共同向房屋拆迁办提交了变更购房人申请,原、被告双方即取得了拆迁部门安置的位于朝阳区某某家园某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某号二居室楼房一套,现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应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虽未取得产权,但原告对该二居室楼房有权居住使用,因此该二居室楼房的大间卧室(含阳台)由原告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婚后原告非常懒惰,做饭、做家务主要都是被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偏听其母亲的与原告争吵更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想让被告出卖被告婚前的房屋来购买某某家园的房子并加上原告的名字,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大为不满挑起事端。后原告又建议被告到原告的父母家附近购房,由于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总之,原告拜金主义严重,被告挣钱多时她就兴高采烈,挣钱少时她就横眉冷对。现被告同意离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孩子长得不像被告,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告知孩子的血型均被拒绝,孩子出生也是原告单方办理的,不让被告参与,因此,被告要求做亲子鉴定,若确认子女为双方所生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对于原告手中的存款问题,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明细,原告转走了55万余元,其中有18.3万元是被告婚前卖房款,8万元是被告母亲给被告的购车款,被告要求把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先返还,其他属于双方共同存款再按比例分割,30%归原告所有,70%归被告所有。家具家电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意见,要求依法分割。对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位于朝阳区,被告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住房变卖得款85万元后,使用其中58万元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居住使用。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生育一子吴某2。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起,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某某家园购房合同,被告自愿选择购买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某号二居室楼房一套,购房款373184元,被告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变卖得款后交纳了该购房款,该房屋已回迁入住,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在被告吴某手中有共同财产:夏普牌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型号BCD-231ZA3BR)、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型号XQB65-Q690U)、三洋牌壁挂空调一台(型号FRD-35GW7H3-B)、格力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型号ES50H-21GE)、海尔牌抽油烟机一台(型号CXW-200-JC30A)、海尔牌灶具一台(型号J2T-Q8812T)、艾依瑞斯牌布艺转角沙发一套、木质餐桌一张、铁制餐椅二把、卧室柜一组(3个)、高低柜二个、写字台一个、书柜一个、意风牌电视柜一组、鹏艺缘牌双人床一张、铁制小床一张、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现原告月收入为6200元,被告月收入为1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调查申请,法院对双方名下的存款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原、被告双方名下有多个账户,2013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之前,双方多次进行相互转账资金往来并购买理财产品。双方分居后,原告从其账户内提取人民币392545.9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取的钱款用于子女抚养费、公共维修基金、律师费的支出共计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收入证明、购房合同、银行明细、支出费用明细,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商品房认购书、结算单、补充协议书、婚前房款还贷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前门地区风貌保护工程搬迁居民定向安置某某家园购房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装修支出费用明细、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法院调取的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于2013年9月起分居至今,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双方所生之子由其抚养,被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给付一节,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同时还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现被告月收入只有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具体给付数额的多少,法院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分割一节,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离婚后共同存款分割一节,根据法院查询双方的银行账户及双方资金往来的明细,双方在多家银行存在账户,被告将其个人存款十余万元汇给原告后,双方钱款放在一起,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通过多个账户多次相互转账,资金往来,购买理财产品,共同消费。但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后,原告从其账户内提取了大额存款,虽然庭审中原告称抚养子女、交纳律师费等支出7万元,但聘请律师系原告自己的行为,不是双方生活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不应由共同存款支付。对于原告用共同存款支付抚养子女的费用问题,因双方分居近一年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支出必要的费用抚养子女应系合理的。现原告虽提供了大量票据,但有些票据无法证明系子女必须使用支出的。另外,由于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起始时间系自双方分居时即2013年9月开始给付,加之现在孩子才1岁多,故本院对原告为抚养子女支出的费用将予以适当酌定。余款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双方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双方婚后被告购买了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某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由于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亦存在很大争议无法协商,故法院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予处理,待双方取得所有权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双方离婚后,该房屋居住使用的问题,法院将根据该房屋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与吴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吴某2由刘某抚养,自二〇一三年九月起吴某每月给付吴某2抚养费八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吴某手中的共同财产:夏普牌46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型号XQB65-Q690U)、格力牌空调一台、木质餐桌一张、铁制餐椅二把、高低柜二个、写字台一个、书柜一个、铁制小床一张、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归刘某所有;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型号BCD-231ZA3BR)、三洋牌壁挂空调一台(型号FRD-35GW7H3-B)、海尔牌热水器一台(型号ES50H-21GE)、海尔牌抽油烟机一台(型号CXW-200-JC30A)、艾依瑞斯牌布艺转角沙发一套、卧室柜一组(3个)、意风牌电视柜一组、鹏艺缘牌双人床一张归吴某所有;海尔牌灶具一台(型号J2T-Q8812T)归刘某和吴某共有;

三、位于某某家园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某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归刘某、吴某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大间含阳台归刘某居住使用,小间归吴某居住使用,厕所、门厅、厨房由双方共用,居住期间,居住方应交纳必要的水、电等费用;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某一次性给付吴某人民币十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75元,由吴某负担7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标签: 购房合同夫妻感情维修基金房屋产权证拆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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