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么多公证遗嘱被法院判定无效,问题出在哪?

2020-02-24 18:45:51 房天下产业网 来源:沈阳市沈河区炎黄为老服务中心

这么多公证遗嘱被法院判定无效,问题出在哪?

一、兰州公证处与x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号】(2013)安民一初字第185号【要点】公证遗嘱过程中只有一名公证员且无见证人;其次,本案被继承人年老体弱却未对其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再者被继承人不会签名有公证人员代签情况下却并未提取全部指纹存档,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法院查明】遗嘱人系原告的母亲,生于1932年7月31日,生前居住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3号2单元301室。被告兰州公证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281号。2006年1月18日,兰州公证处根据遗嘱人的申请出具了(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遗嘱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其居住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63号2单元301室房屋遗赠给其孙子阎斌。因不识字,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为公证员助理代签。该份遗嘱公证由公证员一人办理,没有见证人。该公证遗嘱没有制作录音或录像资料,也未提取的全部指纹存档。【法院判决】本院认为,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本案诉争的遗嘱公证书由公证员一人办理,没有见证人,不符合该细则的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二)遗嘱人为危重伤病人;(三)遗嘱人为聋、哑、盲人;(四)遗嘱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弱智者。本案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已逾73周岁,但公证人员与遗嘱人谈话时并未录音或者录像,不符合该细则规定。《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国家公证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及部门规章办理公证事项。本案被告提供的笔录中表明遗嘱人不识字,由公证员助理刘艳曌代为签名,但公证人员并未提取的全部指纹存档,与该细则规定不符。据此,判决被告兰州公证处出具的(2006)兰恒公内字第0023号遗嘱公证书无效。

二、3与北京市嘉诚公证处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3066号【要点】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尽到与其职责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无效,公证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费3生长子费2,次子费1。2005年4月8日,费1的父亲费3到嘉诚公证处(原房山区第二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其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门号房产一处留给长子费2继承,嘉诚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2007年12月19日,费3病逝。2008年6月24日,费2向嘉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嘉诚公证处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了(2008)京嘉诚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费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单元号房产根据费3遗嘱由费2继承。2009年4月27日,费1向嘉诚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2009年6月25日,嘉诚公证处作出(2009)京嘉诚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内容合法、准确,办证程序无误。费1对嘉诚公证处的复查决定有异议,依法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起书面投诉。费1认为:(1)(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遗嘱公证书违背了立遗嘱人费3的真实意愿,与事实不符,内容违法。(2)立遗嘱人费3办理遗嘱公证时患有严重脑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3)遗嘱公证录像表明费3已经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公证程序违法。(4)公证机构以2006年7月1日生效的《公证程序规则》认定(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公证协会对(2009)京嘉诚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京公投字(2009)24号决定书,对费1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协会认为:费3设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第72号令)和《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第57号令)的有关规定。(2008)京嘉诚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第103号令)的有关规定。投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会不予支持。2011年8月,费1因法定继承纠纷将费2、费春红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费1申请对费3在2005年4月8日办理公证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精鉴字第17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费3在2005年4月期间,因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12月19日,房山法院在(2011)房民初字第08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费3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判决费3遗产:坐落在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由费1、费春红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费2继承五分之三份额。2013年1月17日,费1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嘉诚公证处,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京司公投复字[2013]7号《关于对费1的答复意见》,未支持费1各项请求。【法院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嘉诚公证处2005年办理遗嘱公证时的录像光盘可以看出,公证人员向立遗嘱人询问的涉及其本人的离婚时间、地点、再婚时间等问题时,立遗嘱人的回答均与相关证件的记录不符,而在询问到要办理遗嘱公证的房屋时,立遗嘱人的回答亦出现偏差;在此情况下,嘉诚公证处应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持审慎态度予以进一步核查,但嘉诚公证处并未要求提供立遗嘱人此前的就医病历或医院诊断证明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进一步审查、核实。从公证处提交的办理遗嘱公证的(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卷宗材料看,并没有该公证处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而从立遗嘱人的病历资料来看,立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前于2002年已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曾3次因脑硬化、脑梗塞等脑血管病住院治疗,其中于2004年被明确诊断患有脑萎缩。在继承纠纷中,鉴定机构亦是根据相关病历资料等鉴定确定立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上述事实情况,本院认为嘉诚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尽到与其职责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导致了公证书错误的结果,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嘉诚公证处上诉主张其进行公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采取何种方式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过审查、核实;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锦州市公证处与被上诉人阮文珍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号】(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7号【要点】被继承人在公证遗嘱中又存在手写遗嘱,由于公证处对被继承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未对该手稿的书写情况进行记载,属于公证遗嘱的瑕疵。致使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无效。由此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查明】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阮佑帮、母亲薄秀兰分别于1985年、2009年11月12日去世。薄秀兰生前曾于2003年5月27日于锦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我与丈夫阮佑帮在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15-71号共有正楼房二室,建筑面积四十二点六平方米,各为二分之一…我愿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阮文珍(包括其配偶)。立遗嘱时,因薄秀兰年事已高且双目失明,本人无书写能力,公证员赵凤霞、刘建设至薄秀兰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15-17号家中,为其进行公证。该份公证遗嘱卷宗中同时存有手写遗嘱一份,其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一致,落款为立遗嘱人薄秀兰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对薄秀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未对该手稿的书写情况进行记载。原告于2011年诉至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房产份额,其同胞兄弟阮文海、阮文成、阮文富同案参加诉讼。在该案处理中,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15-71号房屋价值认定为28万。法院认定该公证遗嘱卷宗中所附遗嘱因薄秀兰本人双目失明、无书写能力,应为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形式,因此未予认定阮文珍提供的公证遗嘱效力,将争议房产依法在被继承人四名子女之间予以分割,阮文珍分得房产继承款项7万元。阮文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锦州市司法局向锦州市公证处下发锦州市司法局信访案件转办通知单,要求对阮文成、阮文富、阮文海要求撤销(2003)年锦证密字第115号遗嘱公证的上访事项予以答复,对此锦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撤销遗嘱公证书的决定。【法院判决】公证处公证遗嘱的目的,是指遗嘱人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通过公证处合法程序予以公证,继承人依此公证书内容继承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03)锦证密字第115号遗嘱公证是合法有效,一直没有撤销遗嘱公证一节,根据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该公证书因公证处提供的公证遗嘱存在瑕疵,导致其效力未被法院确认,致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文珍未能按公证遗嘱继承房屋份额,对此,公证处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公证处赔偿阮文珍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问题,根据(2013)锦民二终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认定遗嘱虽然经过公证,但不产生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和赔偿主体错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该法明文规定公证机构是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决公证处赔偿相应的责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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